比特币是虚拟财产吗? 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
5月2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92民初1626号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
审判组织成员
审判法官:陈莹
书记员:华宇航
当事人
原告一:吴清健
被告一: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向“FXBTC”网站的运营者(即被告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675个比特币,上述网站被关闭时,被告一上海耀志网络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同时,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以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网禁发商品,被告二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就原告的损失76314元(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
1.比特币是否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并受法律保护?
2.案外人黄某的店铺及其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所有者是否与FXBTC网站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一性,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主体?
3.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原告按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4.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主动审查,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存在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被告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
1.被告系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机关联合发布的文件中关于禁止比特币交易的规定而关闭网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比特币属非法财产,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行为涉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答辩人未在淘宝网登记注册,未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是涉案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淘宝公司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故意;
3.答辩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停运公告,督促广大用户尽快完成提现,并且各大媒体均对此予以报导,至此答辩人已尽通知义务;
4.原告未提供比特币交易账户注册信息、账户余额、账户财产等信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5.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且与答辩人有关联,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买入充值码,答辩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网站停运公告并于同年5月10日关闭比特币交易网站,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
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涉案商品信息未参与制作、编辑或推荐,平台上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物品的质量与安全合法性、信息的真实准确性及交易各方履行其交易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根据原告的申请,淘宝公司已及时向原告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诉前原告未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退货退款,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目前处于一审阶段,将择期宣判。
直播地址:
上文整理自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2.675个"比特币"引发的纠纷......
文 / 木鱼燃灯
比特币(Bitcoin)的概念最初由中本聪在2008年11月1日提出,是一种P2P形式的虚拟的加密数字货币。它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比特币经济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并使用密码学的设计来确保货币流通各个环节安全性。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
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系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通知》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第1种观点:财产说。①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2016)浙10刑终1043号】②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网上钱款人民币6500元(系比特币兑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14)普刑初字第1162号】
第2种观点:数据说。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7)冀0406刑初18号】
第3种观点:虚拟货币说。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定义,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ies)是非央行、信用机构、电子货币机构发行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货币替代物的价值的数字表现。
第4种观点:民事利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2018)京01民终9579号】
笔者认为,虽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无法否认比特币的商品属性。
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用于获得劳动产品。“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所以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
以OKEx(目前最大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为例,注册账号后,购买法币,将法币兑换成USDT(USDT币值等于1美元),用USDT购买各类数字币种,目前OKEx上线的币种有几百种,个人钱包账户可以储存法币和币种,其余操作类似股票交易,T+0模式,波动极大,有很强的投机性。由于我国不允许比特币等交易,这些交易平台一般注册地在国外,交易挂有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账号,不允许备注交易类敏感信息,以规避监管,笔者建议慎重参与数字货币“理财”,谨防被平台“割韭菜”,甚至平台关闭账号丢失。
合法:
①美国:实行牌照化管理,但牌照很难申请。在监管之下,可在当地提供买卖、接收和储存比特币的服务。
②日本:日本政府在2017年4月1日取消了比特币交易的消费税,正式承认了比特币为合法支付方式。
③德国:2013年8月德国金融部(Ministry of Finance)正式认可比特币成为一种“货币单位”(currency unit)和“私有资产”。
④加拿大: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在温哥华安装世界首个“比特币ATM机”
⑤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四大行”:不会阻止客户进行比特币交易。2018年3月2日起,澳洲境内1200逾家报刊亭将为消费者提供比特币(Bitcoin)及以太坊(Ethereum)购买服务。
⑥委内瑞拉:2018年2月20日,委内瑞拉正式预售该国发行的“石油币”,这是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国家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
禁止:
①俄罗斯:明确禁止在境内使用比特币,目前态度有所缓和。
②约旦:约旦央行禁止银行和金融公司参与比特币和其他加密货币的交易。
③泰国:禁止比特币的交易。
笔者认为,中国作为比特币最大的交易市场之一,监管部门对比特币不能视为洪水猛兽,“一棍子打死”,也不能放任自由发展,应该参与国际交流学习,引导比特币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防止“洗钱”“ICO”“传销诈骗”等犯罪蔓延,规范区块链技术的合法合规应用,对项目落地积极宣传引导。
杭州互联网法院今天审理的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不仅对当下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定性有借鉴意义,而且对数字货币的交易模式,常见的平台责任纠纷有提醒作用,同时本案也反映出,科技的发展,对国家监管部门、支付平台、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要厘清监管责任,对公民合法财产做到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贾丽萍,比特币的理论、实践与影响,载《货币政策与理论》,2013年第12期。
[2]杨晓晨,比特币: 运行原理、典型特征与前景展望,载《金融评论》,2014年第1期。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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